【河北】河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来源:河北日报 | 作者:未知

河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三章 脱贫巩固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六章 文化繁荣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九章 人才支撑

  第十章 扶持措施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

  第四条 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深化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改革,稳慎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坚持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第六条 本省建立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参与乡村振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依照职责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林业草原、粮食和物资储备、供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有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机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振兴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总结推广乡村振兴中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激发农民参与乡村振兴的主体意识。

  鼓励、支持农民开展与乡村振兴相关的活动,办好中国农民丰收节,营造重农崇农的浓厚氛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乡村振兴与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相融合,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等周边省份的协作,推进区域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技术、基础设施等方面协同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组织编制全省乡村振兴规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乡村振兴规划,制定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的具体方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乡村振兴规划,组织编制本级乡村振兴规划。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征求农民、相关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三条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目标任务,合理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域村庄布局规划,在县域层面合理划分村庄类型,优化村庄布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护生态环境、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

  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村庄规划编制导则、农村住房建筑导则和村庄风貌改造提升导则,加强对村庄规划、农村住房设计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的指导。

  第三章 脱贫巩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政策措施,保持过渡期内主要帮扶政策总体稳定,增强脱贫地区发展能力和内生动力,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逐步实现由集中资源支持脱贫攻坚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过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乡村振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统筹利用农户申报、基层排查和部门预警等监测方式,将有返贫致贫风险的农户纳入监测范围,精准确定监测对象,及时开展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农村低收入人口开展动态监测,实行常态化救助帮扶或者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跨部门工作会商和信息互通机制,推动各层级防止返贫监测和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等各阶段帮扶资助政策,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辍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长效机制,建立农村大病人员信息化台账,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保障功能,落实监测对象县域内各项健康帮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安全保障长效机制,通过危房改造等多种途径及时解决住房安全问题,保障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动态监测机制,推进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建设和小型供水工程提升改造,强化工程运行管护,做好应急供水保障,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实施农业特色产业提升工程,支持企业等市场主体提升特色产业技术、加工、储运、品牌、营销水平,完善联农带农机制,提高脱贫人口家庭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乡村振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统筹用好乡村公益岗位,支持帮扶车间发展,扩大以工代赈实施范围,落实生态护林护草员政策,促进脱贫人口就业增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易地搬迁后续扶持机制,完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加大安置区配套产业培育力度,开展搬迁群众就业帮扶,加强安置区社会治理,促进搬迁群众安居乐业。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地理地貌、资源禀赋等自然条件,合理布局乡村产业,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提高乡村产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县城产业支撑能力,培育比较优势明显、带动农业农村能力强、就业容量大的产业,发展农资供应、技术集成、仓储物流、农产品营销等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强化开发区、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农民工返乡创业园等平台引领作用,引导产业在县域内集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稳定播种面积,提高单产水平,确保完成粮食生产目标任务。禁止毁坏以粮食生产为目的的青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粮食储备体系,保证本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开展粮食节约行动,推动粮食生产、储运、加工、消费全产业链节约减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落实种粮补贴、最低收购价等政策,保障农民种粮收益,提高农民种粮积极性。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土地用途管制,遏制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严格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规范耕地占补平衡,建立健全补充耕地全程监管机制,严禁只占不补、先占后补、占优补劣、占多补少,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撂荒耕地治理,土地经营权人撂荒耕地连续两年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有权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复耕,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复耕的,在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协调他人耕种或者集体代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向撂荒耕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相关农业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土地整理,推进水毁农田修复,完善节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输配电、农业气象监测设施建设,推动中低产田、沙化地、荒地、盐碱地等科学改造利用,扩大耕种面积,提升耕地地力等级,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当编制实施现代种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种质资源调查、保护和创新利用,推动农作物、中药材、食用菌、畜禽和水产等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建设,鼓励、扶持特色优质良种培育和关键技术攻关,培育发展壮大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和知识产权的现代种业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建设,推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推广。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现代都市型农业和特色高效农业加快发展,打造特色优势产业集群,推进农业结构调整,稳步发展蔬菜、果品、中药材、食用菌等优势产业,扩大大豆和油料作物生产,实施奶业振兴行动,健全生猪产业平稳有序发展机制,推进水产绿色养殖。

  支持环京津地区发展现代都市型农业、休闲农业,培育建设优质果蔬和畜禽生产基地,增加优质农产品供给,提升服务京津高端化、多元化消费需求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区位优势和资源禀赋发展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推进现代农业园区和农业产业强镇建设,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鼓励、支持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推动农产品商标注册和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强对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培育、保护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和创新平台建设,保障对农业科技基础性、公益性研发的投入,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循环农业、节水农业、农机装备、绿色农业投入品、农产品加工、仓储保鲜等领域技术创新,建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推动农业农村创新驱动发展。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涉农企业加强农业应用基础研究、实用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建设现代农业重点实验室,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和成果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适合本地实际的农机装备研发生产与推广应用,提高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以及设施农业、林草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化肥、农药、农用柴油等农资生产供应的协调指导和质量监督,畅通农资保供运输通道,保证农资供应充足,满足农业生产需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防灾救灾减灾能力建设,完善动物疫病防控和植物病虫草害防治体系,强化防汛抗旱等应急物资储备和灾害监测预警,增强农业重大灾害防范应对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全过程监管,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监测检测、追溯体系,严格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推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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