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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 处置办法》和《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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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

处置办法》和《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

技术鉴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厅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下的农业生产事故调处工作需要,加强事故技术鉴定和调处工作,我厅对2007年制定的《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和2004年制定的《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

           2. 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办法

 

                                    浙江省农业厅

                                   2016年2月3日


附件1

 

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及时化解农业生产事故纠纷,维护农业生产秩序,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生产事故处置,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种子(食用菌种)、种畜禽(蚕种)、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导致种养对象的生长、繁育、产量、产品品质以及耕地质量等受到影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登记受理、调查鉴定、事故调解、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农业生产事故按造成危害的程度分为重大和特别重大(Ⅰ级)、较大(Ⅱ级)、一般(Ⅲ级)三个等级。

因同一农业投入品引发跨设区的市区域且造成粮油作物受灾面积5万亩以上,或成灾面积2万亩以上,或绝收面积1万亩以上;造成经济作物受灾面积2万亩以上,或成灾面积1万亩以上,或绝收面积0.5万亩以上;造成生猪死亡1万头以上,或奶牛死亡100头以上,或家禽死亡5万只以上,或兔、羊死亡1万只以上,或导致5万只以上蛋禽产蛋率从80%急剧下降到20%以下,或导致2000群以上蜜蜂死亡率超过40%;或者事态发展超出事发地所在市级应急控制能力等情形,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农业生产、公共安全的重大后果的事故,确定为Ⅰ级农业生产事故。

因同一农业投入品引发跨县(市、区)区域且造成粮油作物受灾面积3-5万亩,或成灾面积1-2万亩,或绝收面积0.5-1万亩;造成经济作物受灾面积1-2万亩,或成灾面积0.5-1万亩,或绝收面积0.3-0.5万亩;造成生猪死亡0.5-1万头,或奶牛死亡50-100头以上,或家禽死亡2.5-5万只,或兔、羊死亡0.5-1万只,或导致3-5万只蛋禽产蛋率从80%急剧下降到20%以下,或导致1000-2000群蜜蜂死亡率超过40%;或者事态发展超出事发地所在县(市、区)级应急控制能力等情形,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农业生产、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事故,确定为Ⅱ级农业生产事故。

因同一农业投入品造成单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粮油作物受灾面积3万亩以下,或成灾面积1万亩以下,或绝收面积0.5万亩以下;造成经济作物受灾面积1万亩以下,或成灾面积0.5万亩以下,或绝收面积0.3万亩以下的;或者造成生猪死亡5000头以下,或奶牛死亡50头以下,或家禽死亡1万只以下,或兔、羊死亡5000只以下,或导致3万只以下蛋禽产蛋率从80%急剧下降到20%以下,或导致1000群以下蜜蜂死亡率超过40%等情形,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农业生产、公共安全比较严重后果的事故,确定为Ⅲ级农业生产事故。

受灾指产量损失10%以上;成灾指产量损失30%以上;绝收指产量损失80%以上。

第四条  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如涉及农业投入品质量问题的,受损方可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或请求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调解,也可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

第五条  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重大和特别重大(Ⅰ级)事故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处置,较大事故(Ⅱ级)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处置,一般(Ⅲ级)事故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处置。跨区域的生产事故,可由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处置。

事故状态超出本级预控能力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六条 农业生产事故的报告、投诉或要求处置申请,由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统一受理。

农业生产事故的报告、投诉或要求处置的申请,可采用电话、口头及书面等形式。受理人员应当负责填写农业生产事故处置申报登记表,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农业生产事故处置申报登记表内容包括:事故申报人基本情况、事件简要经过,主要危害表现,申报人对事故处置的基本要求,是否需要启动应急预案建议,登记人员姓名,登记时间等。

第七条  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一般包括初步调查、技术鉴定、事故调解和责任追究四个环节。对事故原因、责任明确且双方认可的农业生产事故,可免去技术鉴定环节。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处置需要,可依职权开展农业生产事故情况调查,实施质量抽检,协调各方当事人进行纠纷调解等活动。

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按照《浙江省农业生产故事技术鉴定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接报农业生产事故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初步调查。事故初步调查由2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或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结束后,应撰写农业生产事故初步调查报告,并根据事故状况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农业生产事故初步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名称、初步认定农业生产事故等级;实地调查情况记录;损失初步估算;相关证据保存情况;引发事故的可能原因;以及是否开展技术鉴定等进一步处理意见;调查人员、报告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技术力量,综合运用各种防控手段,迅速控制事故,严防事态蔓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根据事故需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政府安排种子、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事故处置所需的相关物资、技术、信息等支持,及时做好服务,帮助受灾农户开展生产自救;协助有关部门统计核实灾情,组织落实救灾工作。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对农业生产事故中存在农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责任方在事故处置工作中主动配合且有立功表现、主动消除或减轻事故危害或者及时履行补偿责任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对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造成的农业生产事故,应当追查源头并依法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事故纠纷实施调解,调解过程中至少有2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做好事故调解记录。

调解结束后,应制作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调解地点、时间、双方当事人、调解事由、调解结果等,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机关公章,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法终止调解程序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建议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终结后,办理人员应制作农业生产事故办结报告,并将相关材料立卷归档。如有违法行为并立案实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将相关材料附于案卷之后归档。

农业生产事故办结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名称、受理或发现时间、简要处置经过、处置结果、办理人员意见、承办机构意见、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在对事故处置过程中,发现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农业厅2007年7月3日印发的《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浙农政发〔2007〕16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及时调解农业生产事故纠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种子(食用菌种)、种畜禽(蚕种)、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或者饲养、栽培、污染等原因,导致种养对象的生长、繁育、产量、产品品质以及耕地质量等受到影响,由有关专家对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进行调查、技术分析,进而科学判定并出具结论的技术鉴定活动。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田间鉴定按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办理。

第三条  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事故当事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专家开展鉴定,也可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组织专家开展鉴定(组织专家开展鉴定的机构以下统称鉴定组织机构)。鉴定组织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组织相关专家开展技术鉴定,并负责向申请人送达鉴定书。

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一般按属地管辖的要求进行。情况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的,可由上一级鉴定组织机构组织鉴定。

第四条  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由有关组织、个人共同或单独向事故现场所在地鉴定组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三)生产事故现场照片;

(四)购买农业投入品的相关票据;

(五)与事故技术鉴定相关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鉴定组织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并在受理后10日内组织鉴定;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针对所反映的事故和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事故现场或农作物、饲养动物已错过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起因的;

(二)受当前技术水平的限制,无法通过现场鉴定的方式来判定事故起因的;

(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已对事故纠纷做出生效裁判或者处理决定的;

(四)事故涉及的农业投入品没有质量判定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

(五)已向其它单位提出鉴定申请,尚未结束的;

(六)导致鉴定无法开展的其它原因。

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鉴定组织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专家库应当聘请科研、教学、推广、管理等方面专家,并依学科专业设置相应的专业组。

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应当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五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健康状况。

根据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际需要,鉴定组织机构可临时邀请专家库以外其他相关专家参加鉴定。

第七条  依据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从专家库随机抽选相关的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名成员组成。

第八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为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当事人要求专家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专家鉴定组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勘察现场;

(二)向事故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四)要求当事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专家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当事人不配合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责任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

第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工作并提出鉴定意见;

(二)解答当事人提出与鉴定有关的咨询;

(三)不得泄露与鉴定过程或者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在组长负责下,制定鉴定实施方案,独立开展鉴定工作,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鉴定工作进行干涉。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财物及其他利益。

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但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当事人不到场的;

(二)需鉴定的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三)因不可抗拒或人为因素使鉴定无法开展的;

(四)申请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开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鉴定前专家组成员名单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专家鉴定组对事故进行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当地环境状况、检验检测结果、生产管理和横向比较情况等综合因素,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要明确、清晰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书。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

(三)鉴定的目的、要求;

(四)有关的调查材料; 

(五)对鉴定方法、依据、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鉴定组成员签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鉴定书一般一式四份,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其余两份分别由鉴定组织机构和调解机构留存

第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鉴定书出具之日起5日内,报鉴定组织机构。鉴定组织机构应当在鉴定书收到之日起3日内,依法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并送交鉴定组织机构。

当事人对鉴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机构书面提出复鉴申请,并阐明理由。受理机构审查认为鉴定确有不当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无效:

(一)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而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

(四)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证明导致鉴定结论不真实的。

因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情形导致鉴定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因本条第(四)项情形导致鉴定无效,应当事人申请或根据需要可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应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组织或参与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接受鉴定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影响鉴定结论或出具虚假鉴定书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产生的费用一般由当事人承担。专家鉴定费收取标准参照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农业厅2004年11月23日印发的《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浙农政发〔2004〕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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